梁某、付某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:2019年3月1日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绥国土资罚字(2019)第×1号行政处罚决定,认定:1998年被处罚人梁某、付某未经批准,擅自在本组小地名叫某洞地方占用土地建竹木加工厂。
(部分案例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未予以公开)
【案件详情】梁某、付某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:2019年3月1日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绥国土资罚字(2019)第×1号行政处罚决定,认定:1998年被处罚人梁某、付某未经批准,擅自在本组小地名叫某洞地方占用土地建竹木加工厂。经我局现场勘测并套盒土地利用现状图,该宗土地位于绥宁县土地利用现状图G49G031039号图幅99G号、48G图斑,并通过我局地籍股核对2009年绥宁县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,显示该宗土地类型为采矿用地和河流水面,其中采矿用地面积8035平方米,河流水面2131平方米,建筑占地面积6312平方米,建筑物面积6850平方米。某县自然资源局认为,被处罚人梁某、付某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二条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,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七十六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决定处罚如下:1、对被处罚人梁某、付某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850平方米予以没收;2、被处罚人梁某、付某非法占用土地10166平方米,处以4元/㎡的罚款,共计40664元,上缴国库。
【办案经过】袁娇龙律师在与梁某、付某进行商谈,了解到相关情况后,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,证据表示:梁某、付某告于1998年在本村某洞使用土地开办竹木加工厂,加工厂使用的大部分土地属自己承包的土地,小部分系租赁土地,没有非法占用他人或者集体的土地,竹木加工厂有工商营业执照,属合法经营。至于加工厂所辖土地的使用,相关部门已进行过罚款处罚,现被告又对梁某、付某进行处罚,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,进而,某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书前剥夺了梁某、付某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,其程序违法,再者,从1998年用地至今20多年,其处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处罚期限,其处罚无效。
【案件结果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,并采纳了我方的证据及本人的代理意见,作出了撤销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资罚字(2019)第×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;并由某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判决。